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金源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
小吃店內飲用紅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與鹿埔路461巷口時
,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游本
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
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行經科刑之素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及本次
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