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錦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氏錦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杜氏錦秀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宜蘭縣○○鎮
○○路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李靜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PR-
2191號,應予更正;雙方均未成傷),並為警於同日上午
8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杜氏錦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就
法定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
罰金增加至3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5月17日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161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
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又
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
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足徵其克制自
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心存僥倖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