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春松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7時35分許止
,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5段與貴
林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傷,經送醫救
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
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1mg/dl即百分
之0.206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0305毫克)
,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春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2張。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
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1年1月30日起發生效力,
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
第3項之構成要件,其中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放寬為「十年」內再犯第1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
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