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文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文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卓文承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
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本件係初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酒測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羅卓文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3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文承自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0
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U2KTV飲用330cc啤酒12罐,酒後已
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
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居處,行經宜蘭縣○○市○
○街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對羅卓文承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卓文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卓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