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吳東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天車熱炒店」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畢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縣道
第一迴轉道時,追撞在其同向前方,由林良旗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
當日晚間9時10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林良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
㈤現場相片15紙。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
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吳東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車輛損害,
情節非輕,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