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崇源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三星
鄉大隱村某處農場飲用啤酒1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先於同日上午11時多、近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前往友人位於三星鄉農義路住
處接小孩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三星鄉農義
路段為警發現其行車左右偏移且轉往大埔中路方向後、行駛
於大埔中路路段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遂於三星鄉大埔中路
251號前將攔檢盤查,於盤查過程發現江崇源渾身散發酒氣
,並坦承有飲酒,即於同日下午3時9分對江崇源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崇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黃
冠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紙、宜蘭縣○○○○○○○○○道路○○○○○○○○○○○0○○○號查
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5頁、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
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
二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復於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
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
;另考量被告欲接送子女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粗工工作、家中有配偶
、一名5歲子女、重聽及手腳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
、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酒後駕
駛酒測值達每公升0.42亳克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
故;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就本
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雖表示刑度過重、無法
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希能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案發
後初始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提起公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主張其經濟困難、尚需撫養母親及1名5
歲子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等情,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
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
況予以准駁,然此係案件確定後執行問題,非屬法院職權
所得審酌、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