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 年9月
2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陳柏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榕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11時許飲畢,迄翌(10)日清晨5時
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
祥義路與海山西路之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清晨
5時23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
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