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
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金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金陸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止
,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南門福德廟內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巷0號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