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易字第4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法務部○○○○○○○義一舍23號房內,徒手
竊取李國榮所有置放於置物櫃之香菸1支得手後,供己施用
。嗣因李國榮發覺上情,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榮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佳於宜蘭監獄談話、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國榮於宜蘭監獄訪談、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曹國平於宜蘭
監獄訪談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19
頁),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見他卷第
10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至1
09年2月27日),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
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1月、1年1月、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與前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前述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於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
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
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
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
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
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
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
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素行非佳,
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
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
之香菸1支,乃係日常生活食品,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之重
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