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110年度易字第3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醫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慶順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慶順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3時許(起訴意旨應予更正),
因其姪女范庭瑄於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
進行治療,明知葉殊廷為醫院內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
,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公
眾得出入且現場有多名護理師、病患在場之醫院急診室內,
當場對葉殊廷侮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恫稱:我要把醫院
炸掉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恫嚇葉殊廷,使葉
殊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葉殊廷執行醫療業
務,並同時足以貶低葉殊廷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殊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慶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
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殊廷、證人黃慧宜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恐嚇、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行止,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恐嚇、公然侮辱接續一罪。
㈢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
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
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考司法
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
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公共危險案件,其
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妨
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
,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名譽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靠打零工生活,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