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宏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瑩庭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8日17時2分許,搭乘
少年呂○翔(92年1月間出生,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所騎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因未戴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巷子旁之鐵皮屋
停車場時,見甲○○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即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將安全帽交給呂○翔配戴。嗣甲○○於同日18時30分
許發現其所有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葉瑩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