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昕祈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時許起,在宜蘭縣○○市○○路00
號之U2 KTV內飲酒至同日1時50分許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柯凱倫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2
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武營街路口時,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電線
桿,並造成柯凱倫頭部受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46分許,測得蔡昕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昕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
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
之公共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
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
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危害行車安
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