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偉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佳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0時許起,在宜蘭縣○○鄉○○巷00
號之住處內飲酒至同日1時許結束後,於同日11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陳國正則於110年10
月20日20時許起,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酒
至同日21時許結束後,於110年10月21日11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110年10月21日11時10
分許,高佳偉、陳國正分別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2人均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2車不慎因而發生碰撞(均未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測得高佳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7毫克;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陳國正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佳偉、陳國正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高佳偉、陳國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佳偉、陳國正均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被告2人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被告高佳偉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被告陳國正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暨被告高佳偉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
國正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