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羿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羿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宜蘭縣三星鄉歪仔歪橋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
3段三星鄉路燈第208號路燈旁時,因不勝酒力且天雨道路濕
滑,而打滑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
日18時46分許,經羅東聖母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53.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35%),始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羿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並有羅東
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3.
5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35%),已逾本罪規定
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天雨路滑而自摔
倒地,幸未釀成他人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
,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