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銘煌於民國110年11月7日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
路附近果菜批發市場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1碗後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
0000-00號之動力交通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前,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遂於同日9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銘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之酒醉程度、所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