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張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張發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6時50分許對吳張發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張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吳張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
、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
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
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
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
價),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