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順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順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於110年11月2日10時、1
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與民族路口工地旁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
7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
段文化中心便道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試其
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8毫克之
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