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上午8
時24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7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
至第1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自述為蘇澳台泥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14頁、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