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貞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貞雄為80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4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行人陳昱哲(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刑法185條之3案件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8條第3項法有明文。被告為30年3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且擦撞行人,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行為時已滿80歲,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