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騎乘車輛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6
時5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胡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均同為公共危險
案件,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再
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
  被   告 胡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榮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7日10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
路3段43巷巷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17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