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核被告夏文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貿然駕
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