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酒後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
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