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勇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勇義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鄭家莊」店內食用燒酒雞並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店家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
-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宜蘭縣五結鄉住處
,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
,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
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
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酒精濃度值
每公升0.7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