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成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天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
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
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5號
  被   告 許天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成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
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與區界西路口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經警攔檢,並發現許天成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
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