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110年8
月23日19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4號、
第14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施用毒品案件,其
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
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本次竟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而犯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
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
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
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
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興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某處車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晚上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前,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駿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