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得志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
00號之頭城蘭陽船菜餐廳內飲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於同
日18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倉前路路
口,因未戴口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得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
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後
,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
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