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于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9時至2
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五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宜蘭
縣壯圍鄉中央路2段與中興一路口北向20公尺處,因不勝
酒力自撞於路樹,經警派員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2分
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紀錄
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
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
察,認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
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
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