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國堯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
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雞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自強路42巷
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
追逐有行車糾紛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林佳
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佳良未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國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現場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
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
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危害
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