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0年8月30日下午
」後應補充「3時30分許」之記載、第2行「過量,」後應補充
「於當日下午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仍貿然駕
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固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然之後10餘年間,均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
行堪稱良好,復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
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