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文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惟因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其後經檢察官
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顯未
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且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
發生交通事故事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莊文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附
近某工地飲酒完畢,飲至同日16時10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
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7
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與錦草中路之路口時,
與鍾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並對莊文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卷附資料
及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