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文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
止,在宜蘭縣礁溪鄉武暖地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濱海路2段與同路
段49巷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31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1
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且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