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禎祥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晚間8時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
嗣途經宜蘭市○○路000號前,因搭載友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許禎祥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57分
許對許禎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後,
仍貿然騎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同行友人、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
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