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應更
正為「翌日(17日)」,第6行「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
查」應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鄭慶
賢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仍
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
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
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
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倖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
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