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職業為外送員,本
應深知酒精對駕駛人之精神狀態將產生何等影響,而不應酒
後駕車,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送餐,足見其對政
府之禁令毫不在意,亦枉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案
復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交
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需扶養三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3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4時3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0
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工作(FOODPANDA外送),同日6時9分許,途經同縣羅東鎮
博愛路與金陵街口,不慎與顏耀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同日6時23分許,經警測試甲○○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
顏耀德於警詢之證詞;(3)、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以上均為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