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亦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然其本次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從無前科,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
0號其住處飲酒,飲至同日11許結束後,於同日13時許,基
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13
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區○○路段路○○號15144號旁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