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基銘於民國110年6月1日16時許起至16時10分許止,在其
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迨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
港路與樹人路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
酒氣,遂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基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4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
第7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8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6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