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政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俞政良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0段00巷00號附近某鄰居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羅東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稍作停留後
,於同日22時許,承前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處行
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
2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政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酒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均係於接近延續之
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且其前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年1
1月14日緩刑期滿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