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應修正為「併排」之記載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伊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簡明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
半瓶(小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
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購物
,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並排停車,經警
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對簡明熙進行酒測,依
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明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