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乾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乾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乾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
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江乾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乾南自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建築工地飲用330cc啤酒3罐,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1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
員山鄉員山路2段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對
江乾南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乾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乾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