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應修正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
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
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0○○
            ○○○○○○)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7日8時30分至14時
之間,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
同日17時3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2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中里路與三結二路路
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4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