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俊源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嗣於110年8月20日0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因有未開啟大燈之違規情形,遭警攔查,
並於110年8月20日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俊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
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
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
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