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而酒後駕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游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4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部
落某菜園旁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竟基於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
臺七線96.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