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欲至宜蘭縣安農溪附近之工
地工作,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
日12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觀天下大樓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逆向行駛而
與沿宜蘭縣○○鎮○○路0段○○○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順德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韋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於108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
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
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案件等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雖未造成他人受傷,仍危害行車安
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11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欲至宜蘭縣安農溪附近之工
地工作,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
日12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觀天下大樓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逆向行駛而
與沿宜蘭縣○○鎮○○路0段○○○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順德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韋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於108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
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
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案件等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雖未造成他人受傷,仍危害行車安
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