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欲至宜蘭縣安農溪附近之工
地工作,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
日12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觀天下大樓前,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逆向行駛而
與沿宜蘭縣○○鎮○○路0段○○○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順德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韋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7年6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於108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情形,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
然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
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案件等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發生車禍,雖未造成他人受傷,仍危害行車安
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