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香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香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香儀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1)日1時32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8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香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竟無視國
家杜絕酒後駕車之法令,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
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