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時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陳進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
至第7頁、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
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刑之執行
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行
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
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被
告尚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為本案
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離婚,需扶養母親,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