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游皓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32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
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曹家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
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7
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迄當日凌晨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道路上,嗣
於當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0號前,
自撞停車場分隔島,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上午6時3
6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
情。
證據:
㈠被告曹家紳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2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相片4紙、現場相片28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前述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 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