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憲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8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
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朱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
朱憲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起
,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至同日10時許結
束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梅林路與環
湖路路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