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8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宏逸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二結附
近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河濱路與仁愛路三段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
,不慎與後方林柏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廖宏逸仍繼續駕車駛至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與復興
路三段575巷口,隨即為警攔檢,經警於110年9月26日晚間6
時31分許對廖宏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宏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
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執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則被告於
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
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猶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
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
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經警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雖有財損但倖未造成人命傷亡之嚴
重後果,暨其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獨
居,罹患肝腫瘤須定期回診治療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