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9至10時許,在宜蘭縣南方澳某處
飲用啤酒2、3罐及保力達藥酒2、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43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一段165之3號前,因其酒後精神不佳,在該處欲
右轉時,不慎與行駛在同向車道、由林奕辰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奕辰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
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奕辰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紀錄,第3次公共危險犯行,
如前所述,經本院於107年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猶不思
省悟,復於110年10月間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竟不知悔改,又再
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
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
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駛車輛
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
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因而肇
事致前開證人林奕辰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