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瑩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朋
友住處飲酒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
11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3段與頂強路交岔路口
前,因安全帽帽帶鬆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97年、101年、103年、104年
及107年間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不知悔改,竟一
再酒後駕車,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後,心存僥倖騎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為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地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
刑9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